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