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申请牙膏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牙膏许可证件;
未经许可从事牙膏生产活动,或者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在牙膏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更改牙膏使用期限;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监测、报告牙膏不良反应;
拒不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召回、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决定;
境内责任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或者境外牙膏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