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