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5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

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