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完成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的检验工作;

按规定程序和内容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主动配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