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