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引用法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