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