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