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年)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