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

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

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