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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 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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