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2015年) 第九章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2015年) 第九章 第九章 职业中毒防治 第六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要求。 表4 煤矿主要化学毒物最高允许浓度 第六十一条 煤矿进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十二条 煤矿应当对NO(换算成NO2)、CO、SO2每3个月至少监测1次,对H2S每月至少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应当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第六十三条 煤矿作业场所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表4的规定时,应当采用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五十九条 目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