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矿区总体规划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规划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等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