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 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