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 第三章 灾情报告 第十一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 第十一条 第三章 灾情报告 第十一条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将灾情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凡事故发生地丧失报告能力的,由相邻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履行报告程序。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