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