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三节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 第三节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