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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除执行有关规定外,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执行中需要增加其他文书,可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三十八条 以前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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