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许可证和证明书

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四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