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 第五条

第五条 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 律;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 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