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争议之解决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之间就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则涉及争议的成员国应进行磋商。
如果争议不能依本条第(一)款获得解决,经成员国相互同意,可将争议提交仲裁,特别是提交设在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提出争议的成员国应受仲裁决定之约束。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之间就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则涉及争议的成员国应进行磋商。
如果争议不能依本条第(一)款获得解决,经成员国相互同意,可将争议提交仲裁,特别是提交设在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提出争议的成员国应受仲裁决定之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