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 第二章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 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