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