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2011年) 第九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201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的收据。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