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渔船灭失、拆解或销毁的,或者因渔船损毁且渔业捕捞许可证灭失的;

不再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

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提供相关证明。

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后12个月内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更新改造渔船注销捕捞许可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