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 第十六条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1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