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其义务如下:

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对外谈判;

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并定期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下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编制并执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自我监测计划,保证该温室气体减排量是真实的、可测量的、长期的和额外的;

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下,接受经营实体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正当商业秘密;

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协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承担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