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2011年) 第三十七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2011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5万元为限;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