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 第六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