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