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的、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