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1991年) 第二章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199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火险隐患,应按下列要求填发法律文书: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复查验收后,填发《复查验收意… 第七条 对被检查单位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要求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于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建立档案。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