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1991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1991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