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