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