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发现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地铁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