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99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文件:
有关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文件、资料;
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防火检查、培训教育记录;
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和每12个月对建筑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测试维修保养的报告;
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静电、防雷)等记录资料;
燃油、燃气设备安全装置和容器检测的记录资料;
其他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
有关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文件、资料;
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防火检查、培训教育记录;
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和每12个月对建筑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测试维修保养的报告;
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静电、防雷)等记录资料;
燃油、燃气设备安全装置和容器检测的记录资料;
其他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