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年度配额、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撤销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由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并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酌情核减或者取消进出口单位本年度或者下一年度的进出口配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