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2011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倾倒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监机构将视情节依法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在该船舶再次申请《海洋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时从严审查:

对海洋倾废记录仪不进行有效维护或故意损坏;

对通讯信号进行干扰、屏蔽;

擅自改变视频探头监视覆盖范围及清晰度;

无视停工通知,仍进行倾倒作业;

擅自拆除海洋倾废记录仪;

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海洋倾废记录仪;

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其他对海洋倾废记录仪造成明显损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