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 第十四条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海上作业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