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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六节

第二章 规章

第六节 规章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各部门及直属海关均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第四十九条 直属海关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海关总署也可主动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 第五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规章作出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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