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年11月) (十五)

(十五)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将第一项修改为“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将第二项修改为“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将第三项修改为“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将第五项中的“散装废旧物品”修改为“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散装废旧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