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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3年3月) 十、

十、 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 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二) 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经济贸… (四)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

引用法条

  •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
  •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
(四)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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