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十三、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十三、 十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二)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三) 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 (四) 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办理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的退还手续;海关按… (五) 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发票等相关单证。” (六) 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加工发票等相关单证。” (七)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原税款缴款书和”。 (八) 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九) 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十) 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已缴纳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并提交《退税申请书》。” (十一) 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十二) 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7) (十八)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