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二)

(二) 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