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三)

(三)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