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二)

(二)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