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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五十一、

五十一、 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二)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家质… (三)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四)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玩具经产地海关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五) 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按照出口工业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六)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引用法条

  •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09)
(六)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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