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一)

(一)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